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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八局项目工程合同范本 第1篇
2016年10月9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10民终1856号民事判决书,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罗木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落下帷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仅判决了被告罗木森承担责任,经过二审成功改判,判决三被告均对所签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责任。本所代理本案原告参与了一审和二审诉讼,成功维护了原告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原告挽回了250余万元的损失。
下附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0民终18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王洛镇大路谢村。
法定代表人贾新院,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沈灏,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天宝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均衡教育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秦连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木森,男,194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邓庄乡陈庄。
委托代理人苏朝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罗木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2015)襄民初字第11 2 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台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2015)襄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 998 861. 79元;三、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719 592元;四、依法判令第三被上诉人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虽然查明了案件基本事实,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1、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经原审法院查明,冶金公司许昌分公司与祥和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是在2013年12月l9日,终止合同是在2014年上半年。建筑施工合同存续期间,冶金公司许昌分公司是梓喧颐小区的施工单位,上诉人依购销合同向梓喧颐项目部供货,收货方当然是冶金公司许昌分公司。冶金公司许昌分公司却辩称未设立梓喧颐项目部且罗木森非其项目经理,明显与事实不符。此外,梓喧颐项目部的设立和购销合同的签订,完全可能发生在建筑施工合同签订前后的任一时间点,并不违背常理,也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仅以合同签订日期的先后及冶金公司许昌分公司庭审所辩,就认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罗木森而非冶金公司许昌分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罗木森从未向上诉人披露过其本人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冶金公司许昌分公司,而非罗木森个人,根据常理,上诉人也不可能与没有履行能力的罗木森个人签订购销合同。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购销合同载明的需方是冶金公司许昌分公司,罗木森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该项目部负责人,对合同货款负有连带还款责任。而原审法院却将罗木森作为合同当事人,错误地适用了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冶金公司许昌分公司完全免责,判决由罗木森个人承担所有责任,该判决也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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