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跨境传输合同范本共7篇

合同范本 时间:2025-03-04 收藏 WORD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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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跨境传输合同范本 第一篇

从消除风险根源向风险可控可接受的安全概念转变过程中,强制性要求数据处理者在合同中约定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既满足了数据处理者建构可信任的市场形象之需求,也通过违约责任之“威胁”降低风险诱发的可能性,故而合同义务法定化成为数据跨境传输监管的重要制度工具。《征求意见稿》第9条规定了数据跨境传输合同的内容应当满足“充分约定数据安全保护义务”这一要求,并进一步列举了合同当事人之间应当约定的具体事项。从制度外观上看,欧盟模式和中国模式似乎属于两种不同的合同标准化路径,前者是对合同条款框架和约定内容作出限定,后者则是仅对合同约定事项的类型作出限定。但是,两种制度模式在理论逻辑和监管层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均是通过合同文本和相对固定的条款框架,将原本公法层面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转化为私法层面的合同义务,间接实现公法义务履行方式的标准化。

在柯林斯所提出的规制合同范式中,合同的法律规制存在“私法”和“福利规制”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所谓的“私法”规制是以商业效益为逻辑起点,在发生合同纠纷时,法院裁判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等性和公正性的理论逻辑是该合同是否满足同类合同的效率目标。所谓的“福利规制”也通常被称为公共利益的例外,如针对消费者的格式合同、劳动合同等特殊类型的合同,需要考虑到消费者、劳动者在合同缔结过程中无法依靠的合同规则的内生性认定逻辑实现对等缔结和权利救济,因此就需要在公法层面提供破除意思自治导致的合同规则优先之僵局。在柯林斯看来,“规制”指向的是“以治理其目标对象行为的规则系统”,私法规制的局限性在于始终以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封闭性规则为限,法院在解决合同纠纷的过程中也仅以合同约定为限,这意味着立法者希望通过私法规则实现合同关系内部与外部权利义务的对等的目标极为困难,合同规则会限制法官考察特定合同所处行业、市场、领域的外部性因素。换言之,合同在约定规则框架内成为“自我规制的管理制度”,天然地排斥外部因素对意思自治的直接干预,这也是私法规制模式的固有不足。相对地,“福利规制”所代表的乃是“通过合同的治理”这一规制模式,从买卖合同领域常见的格式合同到保险领域的保单条款标准化,表面上该规制模式似乎是公法层面的强制性义务侵蚀私法层面的约定性义务,其实质则是公私法话语体系的转换。

需要澄清的是,这种公私法话语体系的转化在我国现行立法和理论研究领域早已有之,保单标准化、建设工程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等特定合同均采用了“公法义务私法化”的监管逻辑。保单标准化的目的在于将保险业务内容标准化,避免保险公司之间打“价格战”而影响到保险金的偿付能力;建设工程合同的标准化则是为了确保施工方能够如约完成符合国家质量要求的建设工程,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所提及的强制性技术标准转化为具体合同条款得以实施;政府采购合同的标准化则是出于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严格限定合同文本内容,并要求政府采购机构和供货商强制使用的标准化合同文本。上述类型的合同标准化程度虽然存在差异,但理论逻辑皆是为了将抽象性法益的保护义务具体内容和履行方式标准化。对于义务主体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房屋质量安全和国家财产安全等强制性义务在实施层面存在标准模糊的问题;对于监管机构而言,有限的监管资源决定了其不可能实时监控、全程监管态,所以需要对合同予以标准化,是否履行公法义务的监管活动可以通过违约责任认定予以补强。公法义务与私法规则的相互嵌套实现了“通过合同的治理”的治理效果,这也是我国国家现代化治理的必然选择。

信息跨境传输合同范本 第二篇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个人信息处理者和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范围方式等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

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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